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4********,汉族,文盲, 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翻墙撬锁的方式进入花山区**村**栋房屋内,将卧室床头柜内存放的人民币15000元现金及门口柜子上摆放的一台录像机盗走,后将录像机丢弃在木材新村旁边的木材厂院子里。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花山区葛羊路首创水务斜对面的废品收购店,将所盗现金分别兑换给濮某甲、夏某某、濮某乙三人,该三人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录像机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7月10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塘西派出所退赃人民币20000元、26000元,共计人民币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电动车一辆;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证人濮某甲、夏某某、濮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思清
检察官助理:朱昌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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