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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路过安义县龙津镇蔚蓝嘉园步行街广场西侧一杂货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粉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此,且车钥匙未拔,便将该电动车窃走藏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于2019年6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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