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出门未上锁之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室内。被告人杨某某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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