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251998********,汉族,中专文化,**大堂**,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津门羊大爷铜锅涮羊肉店”工作期间,了解到店内保险柜钥匙的存放情况,202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趁店内无人之际,从店内收银台存放收银机钥匙的抽屉中取出钥匙,用钥匙打开收银机抽屉取出保险柜钥匙,然后将放置在收银台柜子内的保险柜打开,将保险柜中的12000元现金盗出后逃逸。所盗赃款挥霍,剩余551元已扣押发还。现已赔偿经济损失达成谅解。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被害人翟某某陈述;
3. 证人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
6. 搜查笔录;
7. 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雄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看守所羁押。
2. 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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