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安宁派出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安宁派出所逮捕。经西昌市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 被告人杨某某在西昌市**镇**村**洗车场内洗车时,发现该洗车场休息室桌上放有洗车店店员王某某所有的粉色VIVO牌手机与说某某所有的蓝色OPPO手机,杨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2部手机盗窃,后驾驶其棕色越野车(车牌号川B****)逃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昌市**镇镇政府路口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该车扶手箱内查获被盗手机2部,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部手机总价值3046元。杨某某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0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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