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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六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某家,趁徐某某不注意,擅自使用徐某某的手机,打开徐某某手机支付宝扫描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宝收款码,选择花呗支付方式,获取徐某某手机短信验证码,盗刷被害人徐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六笔,共计人民币1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元。

6.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5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萍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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