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苑**幢之二**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借口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处理手机垃圾短信问题时,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张某某的手机的支付宝花呗上多次操作转账、套现,转至本人支付宝及微信帐户,共窃得张某某人民币12449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书证;
1. 证人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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