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驾驶闽******号(系套牌)黑色大运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镇**村**号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用随地拾捡的废铁棍,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边门,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7700余元、2个白色米家牌监控探头和1部小米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该被盗的小米牌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29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风衣、摩托车等物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的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书;7.监控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阙丽珍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录音录像光盘叁张。
4.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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