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71********,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家住云南省镇康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0日至10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镇康县**镇**村**组坚果地内盗窃他人已养殖蜜蜂的蜂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康县**镇**村**组“**沟”坚果地伙房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已养殖蜜蜂的三个蜂箱盗走,放置在自己家中养殖。202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前述地点,将罗某某已养殖蜜蜂一个的蜂箱盗走,放置在自己家中养殖。
2.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康县**镇**村**组“**江”坚果地,将被害人路某某已养殖蜜蜂的一个蜂箱盗走,放置在自己家中养殖。
3.2020年3月中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康县**镇**村**组“**山”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已养殖蜜蜂的一个蜂箱盗走,放置在自家附近养殖。
4.2020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康县**镇**村**组“**江”伙房旁,将被害人陆某某已养殖蜜蜂的一个蜂箱盗走,放置在自己家中养殖。
5.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康县**镇“**达”坚果基地附近“小**”吴某某家坚果地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已养殖蜜蜂的二个蜂箱盗走,放置在自己家中养殖。
2020年5月20日,被害人陆某某在镇康县**镇**村杨某某家中找到自己被盗的蜂箱,后多名被害人前来杨某某家找到各自被盗蜂箱并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领回了自家被盗的两个蜂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家中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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