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施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勐波罗河一带闲逛。当日14时许,杨某某闲逛至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大龙塘山脚施孟二级公路边张某某家豆子地边时,发现地边停放着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遂将摩托车盗走后骑回旧城乡家中使用。经价格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
7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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