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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2001********,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安某某(另案处理)到富源县**街道**小区**排别墅**号被害人肖某某家,将25条玉溪境界香烟和7条黑印象香烟、2条黄印象香烟、2条大重九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460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安某某(另案处理)到富源县**街道**小区**排别墅**号被害人肖某某家,将25条玉溪软境界香烟、10条大重九香烟、7条“9+1”大重九香烟、8条黑印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8310元人民币。

3.202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安某某、舒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到富源县**街道**小区**排别墅**号肖某某家,将8条玉溪软境界香烟、3条“9+1”大重九香烟、12条大重九香烟、2条黑印象香烟、12条黄色软印象香烟、贵州茅台53度烈酒6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4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现场辨认、人像辨认、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安某某、舒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盗窃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同时,杨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三万至四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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