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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2********,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2020年10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宏等人一起在大理市**镇**烧烤店吃烧烤的过程中,于当晚23时41分许,乘人不备,将杨某宏放在旁边凳子上充电后掉在地上的价值1585元的小米9型手机和充电宝盗走。杨某宏发现手机和充电宝不见后,杨某某将手机丢在烧烤店外路边的绿化带内。案发后手机被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585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简单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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