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美容营销人员,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址:隆阳区**街道**广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兰城路与明强街交叉口西南角蔬菜自选超市外的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动车置物箱内的一部价值8570元的白色iphone11 pro max手机盗走。
2020年5月8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区三馆“****整形医疗中心”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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