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村**组**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于屋内的红色AIRJODAN4牌鞋子一双、白色NIKE欧文5牌鞋子一双、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小米牌MIMAX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杂牌耳机一副,后逃离现场。经认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4元。
2020年6、7月间某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室**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于屋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不予估价)。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提供的购买订单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财物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99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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