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村**组**号。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路路口西南侧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身上外套口袋内1部苹果牌iphone7128G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4月26日其在本区**路**号的**面包房附近被窃iphone7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缴获被告人杨某某所穿上衣、裤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在眉州路上被窃的事实。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4月26日涉案监控录像中的一位男性嫌疑人的特征与在押嫌疑人杨某某倾向性认为是同一人。
5.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置发票、三包凭证,证实被窃苹果牌iphone7128G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轶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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