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92******,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发函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9月23日、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弄门卫处,三次窃取他人快递,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小林制药消臭元芳香剂(400ml)两瓶、花西子玉荣养肤气垫cc霜一只、花西子空气蜜粉一只、星巴克星情月饼礼盒一盒(合计价值人民币709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赃物经依法扣押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
2.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陈程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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