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铜仁市**自治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收赃于2015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在长沙市**区**小区、**小区、**小区等居民小区盗窃他人家中现金、首饰、香烟等款物。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部分款物予以销赃,销赃所得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长沙市**区**小区**栋**房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200元、玉手镯1个、金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2元)、金戒指1枚;
2、2019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长沙市**区**小区**栋**房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
3、201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长沙市**区**小区**区**栋**单元**房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300元、带坠子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7元)和毛主席纪念章若干。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利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长沙市**区**小区**区**栋**房被害人文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7000余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琥珀蜜蜡吊坠1个、港币1100元、澳币100元、民国时期的银元20余个。次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耳环、黄金项链等黄金首饰以7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以2200元价格将港币1100元、澳元100元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款物系赃款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19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长沙市**区**小区**区**栋**房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牌水晶手链1条、水晶项链1条、水晶珍珠1个及香烟24条(其中黄鹤楼1916两条、大重九2条、小支和天下1条、和天下19条)、黑色背包1个。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24条香烟销售给长沙市**区**路**号**烟酒店,**烟酒店人员认为其中5条和天下香烟因系假烟,遂未收购该5条香烟,而以15150元的价格收购其余19条香烟,经鉴定,该19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9000元。同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等黄金首饰以36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19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长沙市**区**小区**栋**房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得铂金戒指2枚(经鉴定,被盗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34元)、纯银纪念币一个、金手链一条、金镶玉吊坠一个。同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铂金戒指和黄金手链以107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次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金镶玉吊坠等物以15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6、201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长沙市**区**小区**栋**房实施盗窃,后逃离作案现场。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信息查询记录、照片、监控截图、销货单、商品保证单、电子发票单、质保单、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指纹比对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2、证人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两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敏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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