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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黑龙江省虎林市**乡**村村民,住该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2011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2月23日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3月 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3月8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黑龙江省虎林市居民安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共同预谋外出实施盗窃。同日,二人由虎林市乘车至宁安市,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安某某来到宁安市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杨某某在休息大厅负责望风,安某某趁宁安市居民被害人刘某某(男,31岁)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手牌拿走,将其换衣柜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和一条带有黄金貔貅、黄金珠的黑曜石手链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所盗钱款被二人挥霍。二被告人将所盗手链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510元,被二人共同挥霍。经宁安市发展改革局认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6,430元。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30元。案发后,杨某某父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83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学文 

2020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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