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园**号楼**单元**室。 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谢某某、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小区**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甲的车牌号黑A****1的奔驰车的副驾驶玻璃别碎,未盗得物品。车损价值人民币22954元。
2.2018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小区**内,用螺丝刀将停放被害人谢某某的车牌号黑A****E的奥迪轿车副驾驶车窗别碎,盗得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挥霍。
3.201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附近,用螺丝刀将停放在路旁的被害人仲某某的车牌号黑A****9奥迪Q7越野车副驾驶车窗别碎,盗得男士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赃款被挥霍,手包已扣押,其余物品丢掉。
4.201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地下车库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黑A****9宝马轿车车窗别碎,盗得车内人民币8000余元。赃款被挥霍。
5.201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地下车库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的车牌号黑A****2大众途观汽车车窗别碎,未盗得物品。
6.201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小区地下车库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车牌号为黑A****1保时捷越野车车窗别碎,未盗得车内物品。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截图、车辆维修凭证、情况说明、指认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外币汇率等;
2.被害人刘某甲、谢某某、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仲伟
2019年6月1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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