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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现住址鹤山市**街道**街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骑自己的自行车到鹤山市**镇**村委会**村**厂旁的鸡棚,用蛇皮袋偷了被害人张某某养殖在此处的两只三黄鸡(经鉴定,每只三黄鸡价值人民币66元,下同)后骑车离开。同年5月18日12时许,杨某某再次骑自行车到上述鸡棚偷走了张某某养殖在此处的一只三黄鸡后骑车离开。同年7月14日10时许,杨某某再次骑自行车到上述鸡棚偷走了张某某养殖在此处的两只三黄鸡。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将杨建全抓获归案。起获的两只三黄鸡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10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 扣押杨某某的自行车一台,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没收;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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