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白沟镇天奕商厦南门口处盗窃李某甲一辆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后杨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00元价格卖给白沟镇汽配城金涛汽车饰品店老板王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北区一车库门口处盗窃邹某某一辆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950元。
3、2016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南区地下车库盗窃张某某一辆志高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100元。
4、2016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高碑店市阳光商厦楼后盗窃李某乙一辆满意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80元。
5、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白沟镇富润豪庭小区盗窃祝某某一辆航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0元。
6、2016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白沟镇汽配城盗窃王某甲一辆蓝色荣业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7、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白沟镇梧桐苑小区一个单元门里盗窃刘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邹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祝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学莉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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