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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绰号** ,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2018年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由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丙(已判刑)、何某(已判刑)驾驶贵AL****白色帝豪轿车先后窜到雷山、三都、丹寨、瓮安等地,采用爬水管、用管钳夹断防盗窗等手段,入室盗窃12户,涉案金额77550元。具体盗窃的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丙、何某驾驶贵AL****白色帝豪轿车从贵阳至雷山县城,由杨某某、何某放哨,杨某丙采用管钳夹断防盗窗的手段,先进到**镇**小区**栋**楼**号袁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E人E本”手写电脑、一台白色“Ipad”苹果手写电脑、一块灰色欧米茄运动手表,一块金黄色卡西欧石英手表;后进到**镇**小区**栋**单元**室杨某 家,盗得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0元,加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3400元。

2.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丙、何某驾驶贵AL****白色帝豪轿车从贵阳至三都县城,由杨某某、何某放哨,杨某丙采用管钳夹断防盗窗的手段,先进到三都县**镇**广场**栋**单元**室莫某某家,盗得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松下摄影机、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戒指;后进到**镇**小区**单元**室韦某某家,盗得一颗白金戒指;然后进到**镇**背后**宿舍二楼杨某英家,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电脑和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最后进到**镇 ** 宿舍刘某某家,盗得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坠子、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链、一颗钻戒。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中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台黑色松下摄影机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一台黑色联想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以上被盗电脑及摄影机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1150元。其余为金银首饰等。

3.2012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丙、何某驾驶贵AL****白色帝豪轿车从贵阳至丹寨县城,由杨某某、何某放哨,杨某丙采用管钳夹断防盗窗的手段,先进到龙泉镇龙泉**道**号**单元**号满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后进到**镇**公寓吴某家,没有盗得财物。

4.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丙、何某驾驶贵AL****白色帝豪轿车从贵阳至至瓮安县城,由杨某某、何某放哨,杨某丙采用管钳夹断防盗窗的手段,先进到瓮水办事处花竹园C区**号楼**室张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进到瓮水办事处花竹园C区**号楼**室黄某家,没有盗得财物;然后进到瓮水办事处花竹园C区**号楼**室兰某家,盗得一台苹果手机、一对六福镶钻耳钉、金银首饰等物品;最后进到瓮水办事处花竹园B区**号楼**室曹某家,盗得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平板电脑。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中,一台苹果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一台联想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被盗手机、电脑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加上被盗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其余为金银首饰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到案经过、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

检察员  蒋竹英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在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起诉书八份和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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