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200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旅馆。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在被本院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不到案,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区**公司工作期间,于2020年6月3日至6月7日,先后五次趁其所住的该公司**宿舍无人之机,用一把黑色钥匙将同宿舍工友郭某某的柜门打开,从郭某某放置于柜子中的外套口袋及黑色手提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6900.00元。被盗现金全部被杨某某本人挥霍。
另查明:被害人报案后,在办案民警对同宿舍人员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交代了以上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凤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
2.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讯问笔录、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复印件一份。
8.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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