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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派出所,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于2013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庄某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8时许,在长春新区奋进乡龙泉村中铁五局工地宿舍内,被告人杨某某以到外边维修自己的手机为名,向跟一起打工的同乡被害人李某某借手机。被害人李某某将其OPPO A8手机借给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手机卡插入李某某的手机,发现该手机微信中有钱,遂将该手机微信中的人民币6320元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中,又将该手机微信的人民币30元用于自己的手机充值,后携带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逃至广东省深圳市,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赃物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刑事判决书(3)扣押决定书(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微信截图;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曹新雨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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