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0********,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早上9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东阳街公交站,趁被害人张文杰在公交车站旁长凳上睡觉之机,将张文杰放在手边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一个斜挎包窃走,后离开现场。2020年9月21日,经婺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其他物品价格无法鉴定。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雅畈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被盗手机、充电器、挎包予以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陈述:张文杰的陈述;
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杨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