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电动车到荣某区昌元街道拓新红城望远门外充电桩充电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金箭牌两轮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9元。
2020年10月23日,民警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后,杨某某主动在荣某区包黑子食品厂附近等待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同日,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电话:1590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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