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汽车站对面的人行道旁,将其先前出售给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启典牌KD150-F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12元。
2020年5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高新区速跃网吧将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等书证;
2.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牛福帅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73167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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