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4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理发店柜台上的一部OPPOR17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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