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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4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理发店柜台上的一部OPPOR17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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