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盗窃他人财物共计四次,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237.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双江镇德翰砂石厂内,将一根汽车转动轴盗走。经鉴定,该传动轴价值人民币100元。该传动轴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双江镇德翰砂石厂内,将一块碎石机护板盗走。经鉴定,该护板价值人民币45.75元。该护板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9月17日14至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双江镇德翰砂石厂内,先后将二块碎石机护板盗走。经鉴定,该护板价值人民币91.5元。其中一块护板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杜某某位于**镇**村**组的家门锁撬开,进入翻找后未盗得财物,杨某某在看电视的时候被回家的杜某某发现后离开现场。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2. 证人阮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嫌疑人杨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杨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四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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