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1987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涪陵城区内采取拉开被害人未锁的车门的手段,先后6次将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等7人车内的人民币9905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手机三部,充电电筒等物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涪陵区北斗路十四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渝G3****小车未锁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VIVO 牌X9型手机一部。
2.2019 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涪陵区四环路三机关附近,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的渝A9****小车未锁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
3.2019年12 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涪陵区黎海路财政小区外面人行道,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渝GA****小车未锁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的人民币6400元。
4.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涪陵区秋月门一包子店外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吴某某未锁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5.2020年3月4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涪陵区浪琴屿万泉小区院坝内,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的渝G6****小车未锁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的充电电筒一个、指甲刀、黑色手机一部等物。杨某某在方某某车内实施盗窃后,再次在万泉小区院坝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渝GS****小车未锁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黑色男士皮夹一个,皮夹内有人民币3505元。
6.2020年3 月8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涪陵区龙湾伊斯顿酒店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渝G3****小车未锁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的公司印章一枚、香水、纪念币、二包云烟牌香烟等物。
2020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其到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505元、男士皮夹一个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扣押手机三部、公司印章一枚、指甲刀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秦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732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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