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15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2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马道子96号附近,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桂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