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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余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共谋,沿路通过随机“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当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在本区双桂街道实施盗窃,从三辆车内盗得现金2640余元及一部苹果手机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与余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五人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区双桂街道锦绣家园后门老倪养生馆门前,盗取被害人谭某某渝F*****号牌车内的现金2600余元、现金1美元、两包大重九牌香烟和一部苹果6手机。其中杨某某分得200元,邓某某分得500元,薛某某分得500元,余某某分得700元和1美元,李某某分得700余元以及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为500元,两包大重九牌香烟案发时价值为19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与余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五人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区双桂街道兴茂A 区熙街茅台酒门市前停车位上,盗取被害人蒋某某渝A*****号牌车内的现金40余元、西瓜一个;

3.被告人杨某某与余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五人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区双桂街道中国移动公司梁某分公司旁峰亿小区前人行道上盗取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内一条刘三姐牌香烟、一包玉溪牌香烟、半包黄鹤楼牌香烟以及一袋李子。其中杨某某、邓某某分得四包刘三姐牌香烟。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谭某某、蒋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5000元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张美元等物证;

2.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余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飞

检察官助理:李  楠

2020年12月10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27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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