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垫江县**镇**大道**号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内吃早餐时,趁唐某某不备,其进入该店里唐某某用于居住的卧室,将唐某某放在床头柜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同日,唐某某找到杨某某,杨某某便退还了盗窃的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垫江县砚台镇学府路路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面的一部OPPO A5手机盗走。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同日,周某某找到杨某某,从杨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
3.2020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垫江县**镇**大道“**小吃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 Z3i手机盗走。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同日,张某某与邹某某等人找到杨某某,从杨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同年5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传讯后又供述了盗窃周某某和张某某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一次、扒窃一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伟
检察官助理 郭朝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全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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