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明珠“合德记”甜品店,杨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在店铺后厨做餐时,从该店大门进入,将唐某某放在收银台处充电的一部金色iPhone XSMax手机盗走,所盗手机被杨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iPhone XSMax手机价值5431元。
2019年10月25日下午,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五号门附将杨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1月7日,杨某某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3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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