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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借住于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高新区**镇**小区**单元**号的租赁房内,趁王某某睡着之机,盗用王某某手机、修改其微信支付密码,将其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18000元微信转账给杨某某本人微信,并将王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35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高新区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值8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和赃款18500元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扣押的被盗手机等物证;

2.​ 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7.​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静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二册、补充材料散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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