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1********,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小区**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 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世界百货一楼扶梯旁卖包柜台处,趁被害人应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随身上衣右侧口袋的一部粉红色OPPO牌A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6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杨某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鉴报字[2020]第085号;
(5)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被害人应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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