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聋、哑人,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蓬溪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通知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律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在家,进入杨某乙租住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对面***大**栋居民楼*楼的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5350元。
被告人杨某甲已于2020年6月17日退赔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听力、言语残疾,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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