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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赫某某可乐乡可乐街上**手机专卖店内将柜台上一部蓝色外壳OPPO手机盗走,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人民币3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文远

                         检察官助理 李景忠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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