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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路**房。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6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偏坡特大桥中国铁塔通信基站内,使用夹钳、钢锯片等工具,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等物品盗走,盗窃的物品有中利牌ZA-RVV1*70型电缆线56米、中利牌ZA-RVV1*35型电缆线64米、中利牌ZA-RVV1*70型电缆线铜鼻子8个、中利牌ZA-RVV1*35型电缆线铜鼻子24个、中利牌ZA-RVV1*35型油机连接线缆12米、20cm*40cm铜牌2个。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69元 。

二、201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立交一号大桥中国铁塔通信基站内,使用夹钳、钢锯片等工具,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等物品盗走,盗窃的物品有中利牌ZA-RVV1*70型电缆线52米、中利牌ZA-RVV1*35型电缆线68米、中利牌ZA-RVV1*70型电缆线铜鼻子8个、中利牌ZA-RVV1*35型电缆线铜鼻子24个、20cm*40cm铜牌2个。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96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741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江红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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