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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52919**426**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马厂乡******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镇宁县城回家路过镇宁自治县募役镇**村**组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淮海”牌三轮电瓶车,因其没钱用了,遂产生盗窃该三轮电瓶车的念头。后其趁四下无人之机,以搭线发动车子的方式将该三轮电瓶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得手后,驾驶盗窃所得车辆行至镇宁自治县募役镇**村**路边时,见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创翌”牌三轮电瓶车无人看管,遂将该电瓶车用绳子绑在之前盗窃所得的电瓶车上后拖走。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淮海”牌三轮电瓶车2020年4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被盗“创翌”牌三轮电瓶车2020年4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05.5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信息、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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