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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200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苑**装修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店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所得赃款以480元的价格购买了VIVO Y67手机一部。同年7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VIVO Y67手机一部,后在其家中查获盗窃所得手提包一个及剩余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无;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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