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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20000********,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贵阳市花溪区**镇**店面,将温某某停放在该店面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5085元的大众朗逸轿车盗走。

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410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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