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号,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白某某沙文镇沙子哨街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使用镊子将周某某上衣口袋内5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白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5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笔录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莉丽
检察官助理 李 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白云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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