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2********,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院**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花香村上海城B栋1单元负一楼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铃牌大疆型二轮电瓶车盗走。后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盗电瓶车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白色本铃牌二轮电瓶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电瓶车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红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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