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等人用杨某某的驾驶证在六盘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两辆面包车(车牌号分别是贵BJ****、贵BB****)来到纳某某**乡**煤矿,王某某在车上等候,杨某某等人便进入纳某某**乡**煤矿使用钳子等工具盗窃得十余根电缆线;杨某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放在其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上,后几人驾车返回水城,途中因与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水城双洞一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等人便将装有电缆线的面包车丢弃在原地后逃离。后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某某等人所盗窃的电缆线铜芯进行价格认定:杨某某等人所盗窃的电缆线铜芯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协议、行车轨迹等书证;2.证人证言:况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纳某某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轩利
检察官助理 饶桂连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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