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系国家精准贫困户,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新桥**区安置点,现住水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董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09时许,水城县**乡**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粟某某在信用社大厅内为群众办理业务,期间粟某某将其本人手机放置在信用社大厅的柜台上,杨某某在大厅内观望一会儿后将粟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PL*Y3手机(粉红色)盗走,之后其本人将盗窃来的手机放置在家中,2020年06月21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在杨某某家中的卧室窗台处搜查出杨某某盗窃粟某某的华为PL*Y3手机。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水价认字(2020)125号】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银行监控截图等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国家精准识别贫困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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