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妇产医院旁,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被害人令某某家的楼顶放有几箱养殖蜜蜂的蜂箱,于是想偷两箱蜂箱回去喂养。当天,杨某某趁天黑无人之际将令某某喂养在楼顶的两箱蜂箱盗走。经仁某某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箱蜂箱价格为1657元人民币。被盗蜂箱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凡进必查、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查询;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令某某的陈述;4.证人唐某甲、秦某某、唐某乙、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及告知;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共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案发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杨某某系初犯,本案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此量刑时应予以考量。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存勤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和同录光盘3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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