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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捕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现住三穗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三穗县八弓镇农贸市场“高某平副食批发零售门市部”门口,从被害人罗某某上衣荷包内扒窃华为手机1部,罗某某报案后,侦查人员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发现系被告人杨某某所为,后在三穗县八弓镇三拱桥将杨某某抓获。经三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以及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穗发改价认[2019]3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欣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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