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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诏安县**乡**村尾随被害人吴某甲至吴某甲家门口,想给吴某甲按摩手讨要些钱。杨某某在给吴某甲按摩手部过程中趁吴某甲不注意,将吴某甲戴在左手无名指上的金戒指摘落掉于地上,杨某某捡起金戒指后迅速离开现场。吴某甲发现金戒指不见后,现场向村民呼救,后杨某某在**乡**村村部旁被当地村民抓获。经鉴定,涉案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319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戒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吴某乙、陈某某、吴某丙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共计631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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