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小学,打工,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4********,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住那某市**路**院内,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我院依法重置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某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生活区内的一个铁皮棚内看到两截电缆线,到了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叫上熊某某,让熊某某开车和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前往**的生活区内将铁皮棚内的两截电缆线装上车后拉倒那某市**院内。受害人黄某某和王某某在那某市**院内发现了被告人和电缆线,随后就报案。经那某市色尼区物价局对被盗的两根电缆线进行估价,估价意见为合计标物在2019年8月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53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物证:电缆线(2根长的、14根短的)、汽车一辆(绿色金杯牌皮卡藏AS1073)、钥匙2把(黑色手把写有JINBEI)、老虎钳1个(黄色手把)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
5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词;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指认视听及同步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曲旦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那某市**院内;
2.证据目录5份。
3.卷宗2册。
4.被害人黄某某联系方式:180089*****。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电缆线(2根长的、14根短的),汽车一辆(绿色金杯牌皮卡藏AS1073),钥匙2把(黑色手把写有JINBEI),老虎钳1个(黄色手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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